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3樓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5年9月1日確定,甫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愓勵,其竟與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未經許可,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95年11月2日向其不知情之胞弟庚○○(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坐落桃園縣○○鎮○○○段181-1、181-2及181-6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再由戊○○出面擔任現場負責人,戊○○並透過無線電傳知上開土地可供傾倒廢棄物之訊息,使得知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前來傾倒,而共同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載送含磚、瓦、混凝土塊、廢木材及廢塑膠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回填、堆置。
二、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文件,即於95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以每車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臺北市某建築工地,載運含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欲至上開土地傾倒代為清除。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駛進上開土地,正欲傾倒之際,為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稽查隊人員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等有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向其胞弟庚○○借用上開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則辯稱:伊係經由丁○○介紹上開土地要蓋廠房,需要磚塊,伊才去現場看,伊有幫忙向伊不認識之司機表示,如要倒磚塊可以去上開土地倒,當初伊並不知道己○○沒有取得許可云云;而被告甲○○以:伊知道載運廢棄物要經過許可,但伊所載運之物乃可再生利用之磚塊,不是廢棄物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1、本件為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稽查人員丙○○查獲時,上開土地上堆置數堆夾雜鋼筋、木材、磚塊、碎玻璃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另有一位曳引車司機甲○○將車輛停在上開土地上,車上所載運之物含磚塊、混凝土塊、木頭等,應歸類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已據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6年10月18日溪鎮清字第096002190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告發單、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處理)記錄表、稽查紀錄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129頁);而上開土地上所堆置之物,係含磚塊、石、木條、瓦、塑膠帆布等物,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乙○○於96年1月26日至上開土地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14號卷第76頁),且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到現場後,發現地面上堆置有屬於營建混合廢棄物之物,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定義係指含沙、土、磚、瓦、混疑土塊、廢塑膠及廢木材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2-63頁),是上開土地上堆置者係屬含磚、瓦、混凝土塊、廢木材、廢塑膠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己○○前開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被告己○○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戊○○固以前詞為辯,然上開土地上供人傾倒之物,係屬營建混合廢棄物,已如前述,自非被告戊○○所泛稱之「磚塊」甚明,而其辯稱:伊當初不知道己○○沒有申請許可云云,益徵被告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受託並將上開土地可供傾倒廢棄物之情以無線電廣為周知,是被告戊○○前開辯詞,委無足取。
3、又被告甲○○固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3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30018139號函,辯稱:伊所載運之物已經過分類,並非廢棄物云云。然上開函文內容固載明: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等語,惟同函亦明示: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混雜廢鋼筋、塑膠、木材....等廢棄物時,則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等情(參本院卷第141-142頁),足見營業剩餘土石方,於混雜廢木材、廢塑膠類等廢棄物時,亦屬廢棄物之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查本件被告甲○○欲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者,除含土、沙、石、磚、瓦塊外,並參雜有木材、塑膠袋等物,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乙○○至本院作證時,經本院提示卷附被告甲○○遭查獲時車輛上所載運物品照片,亦確認被告甲○○所載運物品確屬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甲○○所載運者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之物。至被告甲○○初遭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稽查時,雖曾提出之 勝芳 營建混合物分類場清運車輛出場運送文件1紙,惟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遭查獲時所載運之該車物品,並非自勝芳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所載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0頁)。從而,被告甲○○辯稱:伊所載運之物品業經分類,並非廢棄物云云,顯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
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之,其所為載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起訴書誤植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三、被告己○○、戊○○就其等所犯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己○○、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甲○○則為圖私利,未經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破壞整體環境衛生,其等環保意識顯然薄弱,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己○○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有被告己○○提出之回復原狀資料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3-166頁),已具悔悟之意,被告戊○○、甲○○則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罪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
七、末查,被告戊○○、甲○○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戊○○、甲○○2人各緩刑4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