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86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另補充如下:被告於上訴狀辯稱:伊於95年3月30日凌晨0時10分本來要駕駛V8-3987號自小客車,卻發現該車不見了,就帶著幾分醉意走回家,其妻乙○○知道後,因車登記在乙○○名下,乙○○害怕該車被開去犯案,而伊又已醉得睡得不醒人事,遂由其妻乙○○騎機車至四維派出所報案,當時受理的 張育麟 警員堅持要伊報案不可;貸款當時, 陳秋萍 並非第一銀行員工亦非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卻辦理本件對保之事;伊所負責之瑞毅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曾於94年6月1日遭竄改云云。
惟查:證人陳秋萍於本件貸款當時係日盛銀行業務員,乙○○透過陳秋萍先後二次以同一輛車即V8-3987號自小客車辦理貸款,陳秋萍同時亦係為裕融公司承攬找尋需求汽車貸款客戶之業務員,本案之貸款係第二次貸款,該第二次貸款有用以償還第一次貸款金額,本件對保係陳秋萍親自至乙○○家辦理,當時被告、乙○○均在場,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擔保本票均係被告、乙○○親自簽名,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記載 陳慧勤 轉入傭金,係因陳慧勤為本件車輛貸款介紹人,由裕融公司將其之傭金直接匯入陳慧勤帳戶內,此與被告、乙○○之車輛貸款無關,本件車輛貸款直接匯入乙○○帳戶,並無透過陳慧勤帳戶等情節,俱經證人陳秋萍、 謝志宵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核與卷附債權人變更聲請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協尋取回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5124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以乙○○及被告甲○○為發票人之本票、授權書、乙○○聲請消費者貸款聲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始動產抵押設定資料相符,此等情節實亦經原審詳細認定在案,此與證人陳秋萍於本件車輛貸款時係屬何公司之業務員尤無任何干係。再查,被告親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車輛失竊,並經警製作筆錄,有被告親自簽名、蓋指印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95年3月30日上午8時45分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而該二份資料上之簽名筆跡復與上開車輛貸款、動產抵押設定之各類契約書、本票之之被告簽名相符,可見車輛貸款、動產抵押設定之各類契約書、本票均確為被告親為,並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遭人偽造之情,而本件車輛遺失向警察機關報案亦確為被告親為,其事後以當時受理的四維派出所張育麟警員堅持要伊報案不可云云,以圖推卸本案罪責,殊無足取。復查,本件車輛分期款係自93年8月13日至96年7月13日止,每月應繳付21720元,然債務人乙○○僅繳至94年8月13日,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紙在卷可憑,不論乙○○所負責之瑞毅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是否確於94年6月1日遭竄改,均與被告、乙○○與裕融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無關,裕融公司作為債權人之地位,依法對已到期之債務行使車輛取回權,乃屬正當,被告不得以上開不相關之辯詞,作為本案之答辯,其尤無以誣告行為擅加干涉債權行使之理。綜上,被告上開各辯詞,均無足採,復有原審判決之詳細說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罪刑部分,法定罰金最低度之變更,以有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並援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而量處其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本應予以駁回,然原審判決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未立法施行,原審判決後,該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減刑,即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依法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原審96年5月1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與其夫即被告沒有辦理本件車輛貸款,93年間 本來渠 等要向裕融公司貸款,後來沒辦成;動產抵押契約書不是伊與被告簽的;本件之本票亦非伊與被告所開立,伊與被告之簽名很容易取得,容易被冒用云云,俱與事實相逆,顯為偽證之詞,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傳票送達回證各1紙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淑華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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