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136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乙○○即丁○○○○○」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丁○○○○○之設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之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19之1號8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