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第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度施用,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無戒除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