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被告丙○○
(另案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第九二五號、第二六八四號、第三七二四號、第三九一四號、第四八九三號、第一二0九二號、第一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曾因強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及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二年九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甲編號一、
二、四、五、六、七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甲編號三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強盜取得如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又其明知如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或獨自或夥同與其有共同收受贓物犯意聯絡之 林秋棉 ,於上開各編號所示時、地,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受各編號所示之贓物。其亦明知如附表乙編號三所示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向該編號所示之人購買之。
二、丙○○明知或預見如附表乙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或獨自或偕與其具有共同收受贓物犯意聯絡之壬○○,於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受各編號所示之贓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證人子○○、庚○○、丑○○、甲○○、戊○○、卯○○、寅○、辛○○、己○○、乙○○、 藍應祿 、 吳衛俊 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二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丙○○除辯稱:車號00-000號機車是壬○○打完電話後,有一個叫「 小軒 」的女子騎過來的,我聽到壬○○跟「小軒」說要借該部機車載我回鶯歌家裡拿東西,不過我不認識那個女孩子,我不知該車是贓車;車號000-000號機車是我向壬○○借的,我不知道該車是贓車;車號0000-00號汽車是我與壬○○向吳衛俊借的,吳衛俊說車子是他表哥的,我們要跟吳衛俊拿行照,吳衛俊說我們只是要搬家而已,不用拿行照,我不知道該部汽車是贓車云云外,對於其他犯情亦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子○○、 郭建 順、庚○○、丑○○、甲○○、戊○○、 陳述奇 、卯○○、寅○、丁○○、辛○○、己○○、乙○○、丁○○、藍應祿、吳衛俊、 徐火沼 等人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物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其就車號00-000號機車之來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均供稱:該部機車是我向「小軒」借的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卷第十七頁、核退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十七頁),而其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機車是丙○○向她友人「小軒」借來的等語(見核退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十八頁)相符,是被告丙○○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該部機車係壬○○向「小軒」所借用云云,已難遽予採信。況被告丙○○於遭警方查獲之初,因未及防備且較少權衡利害,預設佈局而構詞巧飾,是其於甫遭警查獲時及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自較其嗣經思考後而於審判中翻異之辯詞為可採。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該部機車是我向「小軒」借的,因為那個時候「小軒」剛好騎著機車在中原大學附近被我碰到,我就直接叫住她,然後問她可不可以借我機車,我是透過丙○○認識「小軒」的,我看丙○○和「小軒」像 姊妹淘 一樣云云,然證人壬○○上開證詞不僅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完全不同,亦與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情節有異,其該部份之證詞自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小軒」的年籍資料,都是透過綽號「 阿山仔 」的男子聯絡「小軒」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卷第十七頁),足見其與「小軒」顯非熟識,因之,其對於「小軒」之人就該車是否有正當權源當毫無所悉,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我有向「小軒」要行照,但是她說沒有帶出來等語(見核退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十七頁),益徵其於使用並非熟識之「小軒」所出借之機車時,顯未核對行車執照或來源資料,究明「小軒」之真實身分,以資確認「小軒」就該車是否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能否將該車出借或交付?並符合騎用機車應攜帶行車執照之規定。凡此均足見被告丙○○於收受該部機車時,主觀上對該部機車為贓車已有所預見,縱被告丙○○當時未明知為贓物,但其既有贓車之預見,則其仍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甚明。
㈡參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要騎車號000
-000號機車出去時,我沒有交行照給她,且我有跟她說騎這部車要小心,因為這部車不乾淨,一定要非常小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六頁),足見被告丙○○於使用該部機車時,當已知悉該部機車實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是其顯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甚明。
㈢由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壬○○一同向吳衛俊借用
九七三二-MN號汽車,當時我大概知道該車是失竊車輛,但因我與壬○○急著搬家,所以就先行借用等語觀之(見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卷第十八頁),被告丙○○於警詢時顯已坦認收受贓物之犯行,且該部分之情節亦與共犯壬○○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自難遽予採信。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該車是我自己作主、自己決定、自己出面向吳衛俊借的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詞與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辯解全然不同,由此益徵證人壬○○之證詞與被告丙○○之辯解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⑷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⑸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⑹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
,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⑵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而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六、查被告壬○○持以強盜之西瓜刀,屬質堅而鋒利之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兇器。核被告壬○○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如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如附表乙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林秋棉如附表乙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壬○○與丙○○間,就附表乙編號二、六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前後多次竊盜及被告壬○○、丙○○先後多次之收受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普通竊盜及收受贓物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壬○○所犯加重強盜、連續竊盜、連續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壬○○如附表甲編號二、七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份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壬○○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實施,因被告壬○○所犯收受贓物罪、故買贓物罪及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丙○○所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第五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壬○○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西瓜刀一把,雖為被告壬○○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把西瓜刀並未扣案,且由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作案用之物品我作案完後就丟在中壢市○○○街○○號旁空地等語(見偵字第九二五號卷第九十七頁),及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市興南里環保志工隊人員 葉青旺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中壢市○○○街○○號旁空地撿到西瓜刀一支,該支西瓜刀我將之放置於資源回收處交由志工回收等語(見偵字第九二五號卷第一百一十頁)觀之,該把西瓜刀顯已無法尋獲,為免執行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如附表甲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向壬○○收受使用,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之收受贓物罪嫌。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手機是我跟壬○○拿的,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經查,被告丙○○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給丙○○手機時,並未跟她說手機來源,且丙○○也不敢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六頁)相符,是被告丙○○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行動電話非如一般汽、機車須以登記之方式辨明所有人,使用時亦無須如汽、機車般須持有行車執照以備查驗,因之,行動電話之買賣、出租、借用等行為在現今社會中實屬頻繁,一人擁有二、三支手機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被告丙○○與壬○○間又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壬○○交付流動性極高之行動電話予被告丙○○,在日常生活中本為極平常之事件,實難認被告丙○○於收受該支行動電話時即已明知或預見該支行動電話為贓物。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前開所辯非虛,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收受贓物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收受贓物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表甲: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竊得之財物│備註││號│││││├─┼────┼────┼────────────────┼───────┤│一│九十四年│桃園縣中│壬○○於左列時、地,見子○○所有│嗣於九十四年九│││九月二十│壢市中豐│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月三十日下午二│││七日中午│路二一0│未熄火,即利用子○○至對面小吃店│時三十分許,在│││十二時十│號對面│購物之機會,徒手將該車開走,得手│桃園縣中壢市東│││分許││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原S九-九九│興街四八號前之│││││0六號車牌拆除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佳佳商務旅館│││││環西路某處│」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二│九十四年│桃園縣中│壬○○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郭建│同上│││九月二十│壢市環北│順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八日下午│路六五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某時│「儷宴餐│於上開車號00-0000號汽車上│││││廳」停車││││││場內│││├─┼────┼────┼────────────────┼───────┤│三│九十四年│桃園縣中│壬○○駕駛上開車號00-0000│同上│││九月二十│壢市中央│號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上開車號0││││九日凌晨│東路八八│E-九九五五號車牌),並攜帶其所││││四時二十│號B2停車│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五分許│場內│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至左列停車場內,揮舞上開西瓜刀││││││,命庚○○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現││││││金一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交予壬○○,││││││壬○○取得該財物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西瓜刀則棄置於中壢市○○○街││││││四六號旁空地││├─┼────┼────┼────────────────┼───────┤│四│九十四年│桃園縣境│壬○○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 黃靜 │同上│││九月底某│內某處│宜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日││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號00-0000號汽車上││├─┼────┼────┼────────────────┼───────┤│五│九十四年│桃園縣中│壬○○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屋內│嗣於九十四年十│││十月十八│壢市振興│屬甲○○所有之遊戲機一組、單眼照│月十九日凌晨一│││日上午七│街一四0│相機一臺、行動電話二支、臺東區中│時許,在桃園縣│││時後之日│號六樓之│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捐血卡一張│中壢市○○路與│││落前某時│七室(侵│、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臺新銀行現│中豐路口處為警││││入住宅部│金卡一張、熱焰有聲書會員卡一張、│查獲││││份未據告│真鍋咖啡貴賓卡一張、LANEWVIP│││││訴)│CARD一張、金石文化貴賓卡一張、大││││││臺北鞋城貴賓卡一張、電話卡一百五││││││十六張、手錶六支、銀手鍊一條及金││││││星港式飲茶禮券一本,得手後據為己││││││有││├─┼────┼────┼────────────────┼───────┤│六│九十四年│桃園縣中│壬○○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 張博 │嗣於九十四年十│││十一月十│壢市 莊敬 │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月二十二日上│││六日凌晨│路與永強│小客車及車內屬陳述奇所有之序號三│午十時三十分許│││四時許│路口處│00000000000000號之│,在新竹縣新豐│││││NOKIA廠牌行動電話○○○鄉○○街○○巷││││││三五弄五衖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七│九十五年│桃園縣中│壬○○於左列時、地,以其所有之鑰│嗣於九十五年五│││五月六日│壢市日新│匙一支,竊取己○○持有之車號00│月二十九日凌晨│││下午三時│路九四之│M-四0七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一時三十分許,│││至同年月│一號前│之用│警方在中壢市環│││七日上午│││中東路與永福路│││十一時間│││口查獲丙○○騎│││某時│││駛該部機車,並││││││扣得左列鑰匙一││││││支│└─┴────┴────┴────────────────┴───────┘附表乙:
┌─┬───┬────┬───┬───────┬─────┬────────┬──────┐│編│行為人│收受之贓│被害人│左列贓物之失竊│交付或出售│收受或故買贓物之│備註││號││物││時間及地點│贓物之人│時間及地點││├─┼───┼────┼───┼───────┼─────┼────────┼──────┤│一│壬○○│卯○○之│卯○○│九十四年十月十│不詳真實姓│九十四年十月十五│嗣於九十四年││││國民身分││五日凌晨五時許│名年籍而綽│日凌晨五時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凌││││證、駕照││,在桃園縣中壢│號「小黑」│月十九日凌晨一時│晨一時許,在││││及健保卡││市○○路與中山│之男子│間之某時,在桃園│桃園縣中壢市││││各一張││東路口附近遭竊││縣境內某處收受│環北路與中豐│││││││││路口│├─┼───┼────┼───┼───────┼─────┼────────┼──────┤│二│壬○○│車號00│寅○│九十四年十月二│不詳真實姓│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嗣於九十四年│││與林秋│X-三五││十七日凌晨四時│名年籍而綽│八日下午三時許,│十月二十八日│││綿共同│0號機車││許,在桃園縣龜│號「小軒」│在桃園縣中壢市中│下午三時三十│││基於收│○○○鄉○○○街九│之女子│原大學附近收受│分許,在桃園│││受贓物│││一號前遭竊│││縣八德市和平│││之犯意││││││路六號前為警│││聯絡││││││查獲│├─┼───┼────┼───┼───────┼─────┼────────┼──────┤│三│壬○○│車號00│丁○○│九十四年六月十│不詳真實姓│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嗣於九十四年││││九二-D││七日某時,在臺│名年籍而自│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一月二十二││││V號之車││北縣鶯歌鎮中山│稱「 鄒振榮 │十分許,在桃園縣│日上午十時三││││牌二面││高架橋下遭竊│」之男子│龜山鄉某處,以新│十分許,在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竹縣新豐鄉永││││││││向「鄒振榮」購買│寧街四十巷三│││││││││五弄五衖十一│││││││││號前為警查獲│├─┼───┼────┼───┼───────┼─────┼────────┼──────┤│四│壬○○│車號00│辛○○│九十五年一月二│不詳真實姓│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嗣於九十五年││││-七七七││十三日下午六時│名年籍而綽│七日下午一時許,│一月二十七日││││八號自用││三十分許,在桃│號「黑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下午五時五十││││小客車││園縣中壢市龍興│之男子│泉街某處收受│五分許,在桃││││││路五一七號前遭│││園縣大溪鎮內││││││竊│││柵路二段三五│││││││││巷口為警查獲│├─┼───┼────┼───┼───────┼─────┼────────┼──────┤│五│丙○○│車號00│己○○│九十五年五月六│壬○○│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嗣於九十五年││││M-四0││日下午三時至同││八日晚間六時許,│五月二十九日││││七號機車││年月七日上午十││在桃園縣中壢市仁│凌晨一時三十││││││一時間某時,在││慈街某處│分許,在桃園││││││桃園縣中壢市日│││縣中壢市環中││││││新路九四之一號│││東路與永福路││││││前遭竊│││口為警查獲│├─┼───┼────┼───┼───────┼─────┼────────┼──────┤│六│壬○○│車號00│乙○○│九十五年二月二│吳衛俊(竊│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嗣於九十五年│││與林秋│三二-M││日凌晨二時許,│盜部分業經│晚間八時許,在桃│二月三日下午│││綿共同│N號自用││在桃園縣楊梅鎮│本院以九十│園縣中壢市榮安一│五時三十分許│││基於收│小客車││中山北路一段二│五年度易字│街四二0號│,在桃園縣大│││受贓物│││九三巷十五號前│第一一三三││溪鎮慈安新村│││之犯意│││遭竊│號判決有罪││四號前為警查│││聯絡││││)││獲│└─┴───┴────┴───┴───────┴─────┴────────┴──────┘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