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35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8年1月20日至民國118年1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8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其中分二筆①100,
000元、②1,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8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3年1月26日止、②民國88年1月26日起至民國89年1月2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均自民國95年5月26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969,63
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43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長春││258│建│00│05│76│10000│││││││││││││分之18│││││││││││││2││├──┼───┼────┼──┼──┼───┼─┼──┼──┼────┼───┼─────┤│002│屏東│屏東│長春││271│建│00│04│89│10000│││││││││││││分之18│││││││││││││2││└──┴───┴────┴──┴──┴───┴─┴──┴──┴────┴───┴─────┘┌──────────────────────────────────────────────────────────┐│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43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38│屏東市○○路12│長春段258、271│鋼筋混凝土│3樓82.80合計82.80│陽台13.61│全部│共同使用部分長春││││之17號3樓之2│號│造、12層樓││││段585建號應有部││││││房││││分10000分之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