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甲○○
乙○○己○○戊○○癸○○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原告癸○○新臺幣玖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叁萬元、原告 蔡國民 以新臺幣叁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0,076元;應給付原告乙○○522,540元;應給付原告己○○1,072,420元;應給付原告戊○○114,350元;應給付原告癸○○90,240元;應給付原告丁○○175,43
0元;應給付原告丙○○177,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縮減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在坐落屏東市○○段第138之55地號
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1層樓之建物,內含有電子遊戲鋪、店鋪、釣蝦場、KTV包廂、廁所等硬體設施(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各部與原告分別訂立承攬契約。原告等人已依約將系爭工程完成,並已通過驗收而領有使用執照,被告亦早已營業多時,然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卻遭被告推拖卸責,其所積欠之工程款如下:
①原告甲○○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柏油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40,076元。
②原告乙○○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鐵工部分,總工程款為3,202,540元,已請款268萬元,尚欠工程尾款522,540元。
③原告己○○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木工部分,總工程款為1,622,420元,已請款55萬元,尚欠1,072,420元。
④原告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油漆部分,全部工程款為114,350元。
⑤原告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鋁窗部分,總工程款為240,
240元,已請款15萬元,尚欠90,240元。⑥原告丁○○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土木部分,總工程款為1,972,230元,已請款1,796,800元,尚欠175,430元。
⑦原告丙○○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部分,尚欠工程款177,
000元。⑵嗣兩造就前開積欠工程款達成協議,除原告丙○○部分以全
額支付外,其餘由被告給付原告甲○○34萬元、原告乙○○52萬元、原告己○○107萬元、原告戊○○11萬元、原告癸○○9萬元、原告丁○○17萬元,並簽發面額共計2,477,70
0之支票7紙予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0,000元;應給付原告乙○○520,000元;應給付原告己○○1,070,000元;應給付原告戊○○110,
000元;應給付原告癸○○90,000元;應給付原告丁○○170,000元;應給付原告丙○○177,000元,及均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由伊出名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攬工作物是釣蝦場和電子遊戲場,原來是10個人合夥,合夥人並約定就工程款部分按其出資額比例負擔,但後來合夥人反悔,將合夥事業自行經營,導致系爭工程款無法順利付清。原告所提之契約書是在94年4月17日訂立,當時只有伊和原告丁○○、乙○○簽名,其餘部分的簽名是其餘原告收款之簽收。對於原告主張的金額,當時其餘合夥人都知悉且同意,所以合夥人全體才決定以原告主張的金額,以伊的名義簽發票據,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估價單、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為其餘合夥人庚○○於本院證述:「(你之前與被告有無合夥作釣蝦場和電子遊戲場?)有,我們當時合夥有10個人,我們的場地是我們合夥出資蓋的,硬體的部分我們是交由被告處理,由被告出面委託,我們總共10股,每股90萬元,當初包商來向我們請款,我們才知道工程款還沒有結清。被告簽發票據給包商時,有到的合夥人都知道,對於簽發的金額到場的合夥人都有同意。」「【(提示本院卷票據影本)是否這7張票?】7萬7千元和10萬元的票我不清楚,其他的票據都是支付工程款的。」「(簽發票據時股東都在場,他們也都對過金額。)是這樣子沒錯,但我沒有詳細看金額就先出去了。」及辛○○於本院證稱:「(包商向被告和合夥人請款時你有無在現場?)有,剛才證人庚○○所述的內容是實在的。我們1股是90萬,10股總共900萬,但工程款總結算高達1千300萬,已經超出股東的預算,現在要求增資,股東沒有辦法再出資。…」(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前開積欠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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