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無視伊已對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出異議,逕以伊未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預納裁判費,駁回伊之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六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經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揆之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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