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3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樓之2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方金鎰 於①民國81年1月13日、②民國81年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800,000元、②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①民國81年1月13日至民國101年1月13日止、②民國81年2月19日起至民國101年2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 鄭添洄 邀同方金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
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
81年1月20日起至民國91年1月2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86年10月30日起,鄭添洄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方金鎰已於民國90年8月3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相對人甲○○、債務人方金鎰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方金鎰已清償新台幣4,000,000元及1,200,000萬元之債務,且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將放款借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原本交還案外人方金鎰,惟事後不願出具清償證明,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又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6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案外人方金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以清償同筆連帶債務,為重覆聲請,不符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非正當合法。又另合法通知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 楊寶秀 、 鄭淙韓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方金鎰提供,就聲請人於①民國81年1月13日至民國101年1月13日止、②民國81年2月19日起至民國101年2月19日止對於案外人鄭添洄在①4,800,000元、②1,440,000元範圍內之債務為擔保,嗣於民國90年8月31日移轉上開不動產予相對人甲○○所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案外人鄭添洄邀同案外人方金鎰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之前身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於81年1月20日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影本一紙,金額為新台幣4,000,000元,及附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案外人方金鎰既提供上開不動產為債務擔保,又任借款人鄭添洄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定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則此項連帶保證借款債務,形式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雖相對人具狀表示案外人方金鎰已清償上開債務,然此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相對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23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枋寮│水底││803-6│田│00│38│80│全部││││││寮│││││││││├──┼───┼────┼──┼──┼───┼─┼──┼──┼────┼───┼─────┤│002│屏東│枋寮│水底││808-1│旱│00│17│23│全部││││││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