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李昱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4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經國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9公克,驗餘淨重0.147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325號卷第9-10頁、第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325號卷第17-21頁、第24-25頁、第28-29頁、第44頁)。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年6月2日釋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得之物(即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實稱毛重0.3704公克,淨重0.149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14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325號卷第4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0.001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147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