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210號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徐一鈞
陳得祿 被告 劉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1時15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原名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巷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由訴外人 蔡鳳茹 、 賴致宏 共同騎乘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蔡鳳茹左手第二掌骨折及擦傷、訴外人賴致宏左側鎖骨骨折,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林分隊處理在案。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賠付訴外人蔡鳳茹新臺幣(下同)18,150元及訴外人賴致宏3,350元之醫療費用,合計21,500元。系爭事故係因於被告無照駕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又因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原告自得向其請求15,05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本件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是經系爭機車之保險人即原告賠償被害人即訴外人蔡鳳茹、賴致宏後,原告基於上揭規定取得訴外人蔡鳳茹、賴致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6日(參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