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俊亮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謝清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蔡菱芳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鍾承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俊亮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俊亮之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起訴書所指與被告鄭俊亮交易之各證人均已訊問完畢,希望可以具保等語;聲請人即被告蔡菱芳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蔡菱芳之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辯論終結,已無羈押必要,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0年8月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且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又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2人均自110年10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更何況被告2人與證人 陳文明陳國偉 、謝啟弘、同案被告兼證人 高吉雄 等人之供述多所出入,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2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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