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佳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佳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㈡、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量刑:
㈠、法定刑: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經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刑將有更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違規情節,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案犯罪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處斷刑: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未查明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前,向到場員警告知其為肇事犯罪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未逃避接受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以前述違規駕車行為致他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兼衡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嗣於113年9月7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告訴人雖於調解筆錄表明願與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被告因前述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尚難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58號被告張佳瑋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瑋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文賢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行駛,適有 余湘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余湘琦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及骨幹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佳瑋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湘琦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佳瑋於警方在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湘琦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八)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加重其刑。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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