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扣案並歸還予告訴人 林庭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51頁),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有配偶(未辦理結婚登記)、與88歲之父親、配偶及1名3歲半小孩同住、須與配偶共同扶養父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業經敘明如前,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3號被告黃俊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朝代商店」內,趁店長林庭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暖暖包1包(價值新臺幣119元,扣案後已返還),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再選購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而未將該暖暖包交予櫃檯結帳。嗣林庭汝查覺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庭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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