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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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弘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被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螺絲起子」更正為「剪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弘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收銀機顯與前揭安全設備之定義有別,本院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此部分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自行或共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故止於未遂階段,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尤弘昱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告訴人 陳振炘 失竊之財物尚未取回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尤弘昱所竊之安全帽2頂,為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被告尤弘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婉婷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竟分為下列犯行:㈠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振炘經營之蛋糕店,徒手竊取前台架子及櫃檯上之安全帽共2頂,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尤弘昱又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25分許,在上址陳振炘經營之蛋糕店,由尤弘昱在外把風,葉婉婷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陳振炘置於蛋糕店前台架上之收銀機,意欲竊取財物;惟因收銀機內無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尤弘昱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振炘蛋糕店前台之安全帽2頂,並於事後另行騎乘電動車搭載被告葉婉婷前往陳振炘蛋糕店之事實。2被告葉婉婷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葉婉婷坦承與被告尤弘昱共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事實。3被害人陳振炘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經營之上址蛋糕店安全帽2頂遭竊及收銀機遭破壞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2人共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葉婉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尤弘昱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尤弘昱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瀚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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