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艷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艷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艷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6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臨海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左側由 呂秉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1分許對陳艷龍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艷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呂秉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且行車期間擦撞他人之車輛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