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樂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樂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樂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行李箱在捷運車站
內搭乘手扶梯時,疏未注意致行李箱倒下,不慎使告訴人 蔣素琴 絆倒,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事發迄今雙方雖尚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87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4號卷第30頁】,是此部分仍有待雙方洽商確認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528號卷第1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4號被告謝樂平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樂平與其配偶 劉奇嬌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36分許,搭乘臺北捷運臺北車站22-23手扶梯欲下樓轉乘紅線捷運時,本應注意搭乘手扶梯拖拉行李時應注意安全,避免妨害他人行進或阻擋造成他人跌倒,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樂平竟將其所有之拖拉式行李箱置放於身體前方,蔣素琴及劉奇嬌則站在謝樂平之後方數格台階之距,然謝樂平下樓後疏未注意,未能即時將該行李箱移置適當位置,致後方蔣素琴反應不及被該行李箱絆倒,造成蔣素琴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蔣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樂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劉奇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蔣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
㈤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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