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伯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分別為198ng/mL、686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9號被告林伯諺(年籍部分,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諺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113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0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路檢點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及愷他命吸管1支,並於同日1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98、686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9日1時2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98、686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檢察官蕭方舟(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