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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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以新臺幣伍萬零
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HN00000000等5號電信設備,自民國94年5月起至
94年7月止,共計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0,556元,並應給付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拆機後
欠費通知函及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支付命令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曾春蘭
計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