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萬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拆屋空地現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所有、附著於外牆上之電纜線1綑(重約2.5公斤)得逞。嗣經民眾發現報警,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電纜線1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萬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電纜線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 陳育成 於警詢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