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渝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陳OO(另案偵查)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相姦之犯行:
㈠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御宿汽車旅館」內,與陳OO為性交之相姦行為1次。
㈡於98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楠梓區「御宿汽車旅館」內,再度與陳OO為性交之相姦行為1次。
㈢於99年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租
屋處,又與陳OO為性交之相姦行為1次。嗣於100年10月間某日,陳OO之配偶甲○○觀看乙○○所傳之簡訊內容而質問陳OO後, 陳榮民 方坦承上開通姦、相姦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陳OO101年2月10日所簽立之悔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陳OO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甲○○婚姻生活之圓滿,長年經營家庭所生之信任基礎一夕之間遭受瓦解,心理上所受之創傷既深且痛,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尚稱良好,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生活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