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威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78號被告 傅威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
○○巷○弄○○號(另案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傅威前 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9日13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佳泰百貨商行內,乘店員 黃嵐煬 未注意時,徒手竊取商行內物品接著劑(強力膠)3條及罐裝接著劑1罐,價值共新台幣132元,得手後,未付款逕走出商行外騎乘腳踏車離去,經黃嵐煬發現後追回及尋回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傅威警 、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嵐煬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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