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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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被告林青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3鄰竹篙厝1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林青龍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14時許,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1日2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146之1號樂神遊藝場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林青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11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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