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敏綜 選任辯護人 溫令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敏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一「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敏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3、4月間起,以每4公克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向 陳昆佑 (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敏昭洪嘉豪陳宥霖許洪揚 等人營利(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於99年6月14日6時30分至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吳敏綜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第48頁),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敏昭、洪嘉豪、陳宥霖、許洪揚等人,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部分均認罪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編號6所認定之販賣次數,其辯解意旨略以:
本案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退萬步言,如認定本案應一罪一罰,亦應個別核實認定,有關附表一編號1、編號6部分,原審法院未核實認定被告確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逕以推測、擬制伊於長達3個月間之「某時」、「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擅自推斷伊有高達7次之事實;上開部分既未經嚴格證明,自不得為伊犯罪認定之依據;至多僅能認定僅有1次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正面、背面、第211頁、第21
2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洪嘉豪、陳宥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復有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正面、背面),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有關於販賣毒品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以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敏昭、許洪揚等人(見偵卷第10頁、第168頁、第169頁、第21
0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則依據被告之上訴意旨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50頁),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敏昭、許洪揚之具體事實為何?分述如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1)參以證人廖敏昭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都是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我手機0000000000門號聯絡,約在臺北市○○路上,每次以1,000元購得安非他命0.5公克,自99年4月間起使用就是向他購買,共購幾次我記不得了,因非常多次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我向被告買過5、6次,每次都是買1,000元,我都是在他家附近拿毒品,我每次都是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偵卷第
87頁),綜合證人廖敏昭前開之證述,證人廖敏昭自99年4月間起,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共5、6次,每次購買之重量為0.5公克,價格為1,000元至明。
(2)依據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廖敏昭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被告與證人廖敏昭於電話對談中確有多次談及買賣毒品之事,其中證人廖敏昭分別於99年4月21日21時10分許、4月25日20時39分許、5月3日18時35分許、5月10日23時32分許、5月19日20時6分許在前開電話交談中明白表示要「一張」等語,而衡諸一般買賣毒品之經驗法則,所謂「一張」即代表1,000元之意,核與證人廖敏昭前開證述1,000元之價格相符,足證證人廖敏昭前開所證,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3)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不僅坦承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敏昭等情(見偵卷第210頁),更供稱:賣給證人廖敏昭之安非他命,是每0.5公克之價格為1,000元等語(見前開卷第21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
(4)綜上,被告分別於99年4月21日21時10分許、4月25日20時39分許、5月3日18時35分許、5月10日23時32分許、
5月19日20時6分許,在其前開住處附近分別以1小包重量0.5公克,價格為1,000元之安非他命販售予證人廖敏昭之事實,至堪認定。又前開事實,既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被告辯稱:前開事實未經嚴格證明,自不得為伊犯罪認定之依據;至多僅能認定僅有1次犯行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2、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證人許洪揚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被告共購買過2次之安非他命,每次約1,000元。交易地點均係在被告住處樓下。
警察提示我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9年4月19日20時18分24秒、4月19日19時33分56秒、4月23日9時4分7秒、4月23日
8時55分47秒、4月23日8時53分53秒、4月23日7時37分48秒、4月26日23時40分29秒、4月26日23時16分11秒、4月29日20時27分37秒、4月29日20時12分58秒、4月29日19時58分3秒、5月1日22時24分55秒、5月10日21時4分2秒、5月10日20時52分9秒、5月17日18時32分、5月18日19時36分、5月21日18時46分、5月28日19時45分等時間所監聽之譯文內容,為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正面);佐以卷附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在電話中提及「我昨天拿給你的還ok吧」、「極品非常好」、「我今天早上有再去拿,今天是新的,昨天那個比較溫和,今天的比較猛」、「對阿今天的你用之後,太陽穴那邊會麻麻的馬上有感覺」、「不錯蠻優的比上次的還好」、「別人2700我算你2500,這個真的很棒又耐燒」、「可是價格有漲一點」、「一小張」等語,足見證人許洪揚前開證述,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2)被告於警詢時,經質以「據 許洪陽 指稱向你購買安非他命
2次,都在你住所臺北市○○路○○○巷○號前交易,是否屬實?有無意見?」時,被告明白答稱:「屬實。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0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洪陽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共賣給證人許洪陽兩次。我賣給他這兩次之價錢就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
(3)基上,被告分別於前開與證人許洪陽電話聯絡期間內(即自99年4月19日至5月28日止)之某日時,在其前開住處前,以1小包(重量不詳)安非他命,價格為1,000元販售予證人許洪揚共2次之事實,至堪認定。又前開事實,既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被告辯稱:前開事實至多僅能認定僅有1次犯行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又被告、證人廖敏昭、陳宥霖、許洪揚等人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6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0頁),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定,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7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436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足證被告前開販賣予證人廖敏昭、洪嘉豪、陳宥霖、許洪揚等人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四)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賣1克大概賺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9頁),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敏昭、洪嘉豪、陳宥霖、許洪揚等人確有營利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轉讓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而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倘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敏昭、洪嘉豪、陳宥霖、許洪揚等人,時間、地點皆不同,販賣毒品之對象亦不同,異時且異其對象之販賣,客觀上自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亦查無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可認屬接續犯情事,當認應為數罪之評價。是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評價為集合犯、接續犯,而認定為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至於原審判決書第
5頁四、所載之接續犯,乃係因檢察官起訴時認本件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非原審亦認定被告前開數次販賣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據此上訴主張本件應評價為接續犯,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核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查被告就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各依法減輕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辦員警即已掛線監聽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昆佑間之通話,並已合理懷疑另案被告陳昆佑係販賣集團之主要份子等情,業據證人 王道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在查獲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昆佑之前,本來就鎖定被告和另案被告陳昆佑,另案被告陳昆佑本來就是這個販毒集團之主要份子,並非是因被告之提供訊息,才因此而查獲另案被告陳昆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甚詳;揆諸前揭說明,另案被告陳昆佑為警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昆佑、函調被告於99年6月14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明另案被告陳昆佑是被告之上游,係因被告之供出後,警察始能破獲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第48頁背面),經核均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接續犯意,於99年3、4月間,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不特定人施用牟利之犯行,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就此部分並未載明被告行為時間、地點及販出毒品數量、價格等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又何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亦有不明;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以資調查,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敏昭之具體時間分別為99年4月21日21時10分許、4月25日20時39分許、5月3日18時35分許、5月10日23時32分許、5月19日20時6分許,已如前述;乃原審僅概括認定被告5次販賣予證人廖敏昭之時間為「99年4月至6月間某日時許」,容有未洽。
(二)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雖無法認定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洪揚之具體時間,然依據其2人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次之販賣時間應係99年4月19日至5月28日之某日時,原審卻認定為「99年4月至6月間某日時」,容有誤會。
(三)扣案之金色SONY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又扣案之小分裝袋120只、封口機1臺等物,均非被告所有,均不應併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乃原審卻仍將之宣告沒收,核有違失。
(四)基上,被告前開上訴主張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行判決。
七、爰審酌毒品害人匪淺,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但對個人身體、健康之戕害至鉅,甚且禍延家庭及社會,被告竟以販賣毒品之方式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性,自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廖敏昭、洪嘉豪、陳宥霖、許洪揚等人犯行,當應予以非難,惟慮其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並參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數、時間、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收取之價格等情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扣案物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現金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二)關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SONY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部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開扣案物是用來跟外界朋友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向朋友買預付卡後,再自己儲值使用,所以門號是伊朋友的名字,但是朋友已經將門號賣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佐以前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均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廖敏昭、洪嘉豪、陳宥霖、許洪揚等人聯絡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足證前開扣案物乃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
(三)關於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之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該等扣案物為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分裝勺3支在販賣的過程有時候會用到;電子磅秤在販入或賣出之過程中一定會用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顯見前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前犯行中宣告沒收。
(四)關於扣案之金色SONY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部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該扣案物為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表示:前開扣案物乃係用來跟家人聯絡等語(見前開偵卷第9頁);復佐以前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並未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廖敏昭、洪嘉豪、陳宥霖、許洪揚等人聯絡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足見前開扣案物並非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扣案之小分裝袋(即小型夾鏈袋)120只、封口機1臺等物,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該等扣案物為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然參以證人 葉佳綾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封口機及大、小夾鏈袋等物,均係伊從公司拿回來。其中夾鏈袋伊是放在櫃子下面,家人需要使用就會去拿;至於封口機是以前的客人請伊幫忙調貨,因不適用而將之退還,可是時間久了伊也沒有辦法退,就一直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背面、第44頁背面),足證前開扣案物非為被告所有,而為證人葉佳綾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只、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瓦斯噴燈1組、玻璃管4支及其餘大型夾鏈袋等物,除大型夾鏈袋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葉佳綾證稱明確外(已如前述),其餘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然該等扣案物乃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或工具,同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並非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應認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方式、數量及價格│應宣告之罪刑│├──┼──────┼──────┼─────────────┼───────────────┤│1│99年4月21日│臺北市中山區│以其所有之白色SONY易利信行│吳敏綜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21時10分許│龍江路吳敏綜│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住處附近│話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各以│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99年4月25日││1小包0.5公克,1,000元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20時39分許││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使│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5月3日││繫之廖敏昭,共計5次,所得││││18時35分許││共計5,000元。│││├──────┤│││││99年5月10日││││││23時32分許│││││├──────┤│││││99年5月19日││││││20時6分許││││├──┼──────┼──────┼─────────────┼───────────────┤│2│99年5月7日4│臺北市中山區│以其所有之白色SONY易利信行│吳敏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時40分許│龍江路370巷│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9號前│話門號SIM卡作為聯繫,以1│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小包0.5公克,1,500元之價│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使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財產抵償之。│││││之洪嘉豪。││├──┼──────┼──────┼─────────────┼───────────────┤│3│99年5月9日7│同上│以其所有之白色SONY易利信行│吳敏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時30分許││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話門號SIM卡作為聯繫,以1│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小包0.5公克,2,300元之價│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使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財產抵償之。│││││之洪嘉豪。││├──┼──────┼──────┼─────────────┼───────────────┤│4│99年5月11日│臺北市中山區│以其所有之白色SONY易利信行│吳敏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3時許│龍江路370巷│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9號前│話門號SIM卡作為聯繫,以價│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格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使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抵償之。│││││之陳宥霖。││├──┼──────┼──────┼─────────────┼───────────────┤│5│99年5月15日│同上│以其所有之白色SONY易利信行│吳敏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0時許││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話門號SIM卡作為聯繫,以價│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格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使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抵償之。│││││之陳宥霖。││├──┼──────┼──────┼─────────────┼───────────────┤│6│99年4月19日│臺北市中山區│以其所有之白色SONY易利信行│吳敏綜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至5月28日之│龍江路370巷9│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某日時│號前│話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各以│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1小包(重量不詳),1,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99年4月19日││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至5月28日之││予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某日時││11聯繫之許洪揚,共計2次││││││,所得共計2,000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1│扣案之白色SONY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2│分裝勺3支。│├──┼──────────────────────────────────┤│3│電子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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