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到被告甲○○所寄投資人須知手冊,並決定繼續購買被告手冊內載之富達歐洲基金及歐小基金,惟自訴人最近得知該手冊主要記載事項「富達投資集團簡介,有關主要證券投資分析人員 湯湜泓 先生,證書字號七七證投顧測證字第一六八號」竟係虛偽不實,湯湜泓先生早已未在被告公司擔任主要證券分析師職務,而該寄送手冊仍然明文記載湯湜泓為主要證券分析師,且登載其證書字號,被告上述行為已使得投資大眾包括自訴人等誤認投資人須知手冊主要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明知該投資人須知手冊之重要,竟然將內容記載過期不實之手冊交付予自訴人,使自訴人投資基金陷於錯誤,顯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可能,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般詐欺罪之相關規定等語。
二、經查:
1、按本件原審自訴代理人湯湜泓前固有用自己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投顧)之負責人,告訴人湯湜泓原在富達投顧擔任經理。富達投顧原得告訴人之同意,在該公司發行之「投資人須知」登載告訴人為該公司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惟富達證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解僱告訴人後,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繼續以告訴人湯湜泓為富達證券之投券投資分析人員為幌,印製「投資人須知」(二○○○年十一月版),寄發予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2、而本件自訴人乙○○係以被害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自訴,指訴被告涉嫌以不實內容之「投資人須知手冊」,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該手冊推薦之基金,生有損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惟查,前述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之告訴人為湯湜泓,所訴之事實為被告未經湯湜泓之同意,以告訴人為富達證券之投券投資分析人員,印製「投資人須知」,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本案之自訴人為乙○○,所訴之事實為被告寄送不實之「投資人須知」,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該手冊推薦之基金,生有損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二案之被害人不同,一為「湯湜泓」,一為「乙○○」,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有異,一為「將湯湜泓已非富達投顧分析師,卻仍刊載湯湜泓為富達投顧分析師」之錯誤內容登載,一為「投資者因內容錯誤之投資人須知,而做出錯誤投資決定」,顯非屬同一案件,原審未予詳究,遽認本件自訴與前開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甚且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認本質上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相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被害人交付財物予施用詐術者,而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一項,乃指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有價證券,並非施用詐術者直接獲得財物,此二罪顯然有別,惟原法院竟仍認此二案為同一事件,而以自訴人在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之情形下復以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