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象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原名 陳振 被告丁○○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原審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原審聲明上訴,惟其上訴聲明狀具狀人為:「 莫怡萍 律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從而被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單獨以代理人或辯護人名義提起上訴時,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有上訴權,故自有命被告代理人或辯護人補正之必要,惟自訴人代理人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且刑事訴訟法亦未明定自訴人代理人有為自訴人利益提起上訴之權利,從而本案原審自訴代理人具狀表示上訴,顯於法無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況且該上訴聲明狀之具狀人根本未及提自訴人「象華股份有限公司」,實難認自訴人象華股份有限公司有提起上訴之意,自屬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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