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9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陳盈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