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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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9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江佩珊(原姓名江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於93年11月23日向
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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