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亞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7日向原告前手慶豐銀行申請借
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並向原告前手渣打銀行申請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第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款契約負責,另
違約金請求超過銀行法規定上限而酌減為零,並駁回原告超
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