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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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駱國鎮
駱國祥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梓寧
段00號5樓
相對人 王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北訴字第29號判決相對人應拆屋還地等,聲請人之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主文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嗣相對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經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
方得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
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
部分,並未提出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之裁定,則聲請
人逕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與法尚有未合,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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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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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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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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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測費│5,900元│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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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61,048元│相對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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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61,048元│相對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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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8,6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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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
│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40,699元、第一審鑑測費5,900元,共計46,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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