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王柏茹
被   告  陳禹宸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零參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禹宸即陳怡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詎被告至95年12月27日止,消費簽帳尚欠40,383元
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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