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9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張巽智
被 告 李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李福仁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間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
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9月1日
起至100年9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
被告至94年5月1日止,尚積欠240,045元未按期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而訴外人台新
銀行於94年7月2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