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暄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暄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暄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復觀諸受刑人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書面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21日至15時34分至22日19時20分間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80號111年6月22日同左111年7月26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52號(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中)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21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011號111年8月17日同左111年9月28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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