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64、565、566、567號、111年度偵字第18102、1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宇宏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
有提供名下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予 陳德清 ,然當時我是要跟陳德清一起去韓國工作,陳德清是我5年前當臨時工認識的,我不知道要去做什麼工作,陳德清只說最快一週就會回來,後來陳德清說家裡有事無法過去、要我先走,我想說前開帳戶資料用不到,且過幾天就回台灣了,所以就先將錢包及前開帳戶提款卡放在陳德清那邊,但我沒有告訴陳德清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不清楚陳德清是如何知道的,我不知道前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而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然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跟陳德清都是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但我的微信無法登入了,無法提供微信對話紀錄,也沒有其他當時將前開帳戶交給陳德清的證據,因為當時只有我跟陳德清兩人云云(見偵緝卷第88頁),且迄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前開帳戶提款卡確實係單純寄放在友人處、且未一併提供密碼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另就被告所辯稱其僅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但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衡以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苟非知悉提款卡密碼之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情狀,詐欺集團焉有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得到正確密碼數字而提款?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當非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前開帳戶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聯繫無著、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吳維珉陳柏誠張元昱江郭宏郭庭瑋歐士瑋曾翰元黃堃揚盧信呈 (下稱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111年度偵字第18102號第19827號
被告邱宇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宏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德清」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維珉、陳柏誠、張元昱、江郭宏、郭庭瑋、歐士瑋、曾翰元、黃堃揚、盧信呈,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嗣經吳維珉等9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維珉、陳柏誠、張元昱、江郭宏、郭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歐士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曾翰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堃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盧信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宇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地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德清」之人,然辯稱:我因為要到韓國工作1週,就將提款卡交給「陳德清」保管,提款密碼是我的生日810313,我沒有告知他密碼,我後來在韓國做提款車手,我有叫他不要動我的帳戶資料,但我回國後聯絡不上陳德清云云。2告訴人吳維珉、陳柏誠、張元昱、江郭宏、郭庭瑋、歐士瑋、曾翰元、黃堃揚、盧信呈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吳維珉、陳柏誠、張元昱、江郭宏、郭庭瑋、歐士瑋、曾翰元、黃堃揚、盧信呈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之事實。3(1)告訴人吳維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明細畫面各1份(2)告訴人陳柏誠提供之轉帳紀錄明細畫面1份(3)告訴人張元昱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明細畫面各1份(4)被害人江郭宏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5)告訴人郭庭瑋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6)告訴人歐士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明細畫面各1份(7)告訴人曾翰元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明細畫面各1份(8)告訴人黃堃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明細畫面各1份(9)告訴人盧信呈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同上。4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吳維珉等9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被告邱宇宏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曾與「陳德清」聯繫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況據被告所述,其係因將前往韓國工作1週而將帳戶資料暫時交由「陳德清」保管,然又自陳「陳德清」承諾2天後即會到韓國,則被告大可自行保留其帳戶資料,實無必要交予「陳德清」保管,是其所為已與常情相悖。況不法詐騙犯罪集團若非確認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本件告訴人9人之款項轉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提領或轉匯,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是被告應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且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美靜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吳維珉於109年5月17日,使用LINE與吳維珉聯繫,誆稱可利用CBI資金託管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維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109年5月17日21時26分許3000元111偵緝5642陳柏誠於109年5月17日,使用LINE與陳柏誠聯繫,誆稱可利用CBI資金託管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109年5月17日23時4分許6000元3張元昱於109年5月16日,使用LINE與張元昱聯繫,誆稱可利用CBI資金託管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元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109年5月16日21時55分許3000元109年5月16日22時22分許15000元109年5月17日15時42分許24000元4江郭宏於109年5月17日,使用LINE與江郭宏聯繫,誆稱可利用CBI資金託管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郭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109年5月18日12時32分許13900元109年5月18日12時34分許20000元5郭庭瑋於108年10月1日,使用LINE暱稱「 章強森 」與郭庭瑋聯繫,誆稱介紹投資賺錢網站,先將錢存入帳戶後可以自由提領,若欲解凍帳戶需再匯款云云,致郭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109年5月17日20時59分許30000元111偵緝5656歐士瑋109年5月13日,以網路暱稱「 周曉雲 」與告訴人歐士瑋聯繫,向告訴人歐士瑋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告訴人歐士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109年5月16日23時28分許30000元111偵緝5667曾翰元於109年4月14日使用交友軟體暱稱「 黃美琪 」向曾翰元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FXopen獲利云云,致曾翰元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109年5月17日15時31分許30000元111偵緝567109年5月17日15時39分許30000元8黃堃揚於109年5月16日,使用LINE與黃堃揚聯繫,誆稱可利用CBI網路外匯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黃堃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109年5月17日23時20分許30000元111偵18102109年5月18日0時9分許30000元9盧信呈於109年5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以交友軟體SKOUT暱稱「 張小果 」結識告訴人盧信呈後,向其介紹虛擬外幣投資平台(網址:cbiprotw.com),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盧信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109年5月17日15時28分許33000元111偵1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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