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誤信提供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係供貸款使用,而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不了解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因為我們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但我將對話記錄都刪掉了云云(見偵緝卷第69頁),且迄未提出任何確信本案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並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年籍資料、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甲○○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然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06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8日,以電話聯絡甲○○,自稱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佯稱訂購時訂單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20時41分許、44分許,在新北市某處玉山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嗣因甲○○發現事有蹊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臉書找工作社團看到辦理貸款訊息,要辦貸款,先試提款卡,以LINE聯絡,貸款15萬元,寄提款卡給對方看能不能存錢及提領,3天後會來高雄簽約,會撥款,沒有利息,1個月匯7,500元至指定帳戶至本金還完,不知道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丙○○上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郵局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甲○○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其無法提出相關網路貸款廣告、以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貸款相關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然被告除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未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借貸契約,亦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則放貸業者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且被告認係因貸款遭騙而交付上開郵局提款卡,何以竟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此均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自承交付帳戶提款卡後可貸得15萬元不正常,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的用途,知悉人頭帳戶等情,則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是被告因積欠債務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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