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3號聲請人 賴瑞隆 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世代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世代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世代教育基金會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條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世代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業務需要,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條(詳如附表),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世代教育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本院登記處110年12月23日110證財字第5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世代教育基金會於111年8月9日召開第1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第6條修正條文欄之內容,核屬董事會組織成員人數事宜,性質上係屬該財團法人組織、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意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覆同意備查在案,有該局111年11月14日高市教社字第11138706600號函存卷可參,故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修正條文原條文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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