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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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容任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瀏覽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貼文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議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376巷「至仁橋」附近,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於109年10月15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23日),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元」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簡金文佯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費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簡金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19日11時47分許,臨櫃轉帳43萬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金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家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33、164-165、171-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金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23151號卷〈下稱警卷〉第8-16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7-19、24-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至於起訴書就犯罪日期記載「109年10月23日」,顯屬「109年10月15日」之誤,此觀前開證據資料內容甚明,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交付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簡金文款項所用帳戶,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均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警詢時亦係自承:當初我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看到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貼文,對方說是投資營利匯入,我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一名男子,後來沒有收到任何金錢,也無法聯繫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5頁),衡情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手段良多,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為惟一手段,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預見或可得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此部分確僅能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尚無從逕以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2、164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3.末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一空,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1.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能逕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等價齊觀,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述幫助犯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簡金文並隱匿犯罪所得,除造成金錢損失43萬元以外,更加深被害人對於人際相互間之不信任感,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進而與告訴人簡金文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取得告訴人簡金文諒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3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獨居、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本件被告自承尚未實際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前述第一銀行帳戶而實際獲有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李爭春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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