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補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第6行補充為「…85號住處」;證據部分「保護令送達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另於偵查中辯稱:因被害人一直要手機,我只是順手將手機丟還給他,不是用砸的,沒有用罐頭蓋丟他,是他記錯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持鐵製罐頭蓋丟向被害人甲○○之事實(見警卷第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嗣於偵查中改以上詞置辯,已有可疑。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2日(即民國110年12月16日)曾以手機丟被害人成傷,經本院以被告違反保護令而以111年度簡字第94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嗣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其是丟手機沒有丟罐頭蓋云云,不無記憶有誤之可能。又觀諸卷附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8頁),顯示被害人於事發後不久(即事發當日之18時14分許)即前往醫院驗傷,依該診斷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臉紅腫之傷害,復參以被害人於警詢證稱當時係遭被告持鐵製罐頭蓋朝臉上丟擲(見警卷第3頁反面),而上開診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內容及位置,亦與一般成年人如遭他人以上述方式攻擊臉部所常見之傷勢相符,堪認被害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再依該診斷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臉紅腫,傷勢位置在臉部,顯見被告係蓄意朝被害人臉部丟擲以致成傷,並非是順手將手中物品丟還給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其竟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持鐵製罐頭蓋丟擲被害人致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戒命,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鐵製罐頭蓋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而於事發時經被告隨手用以丟擲被害人,沒收不能達到防止再犯之立法目的,應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乙○○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於110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鐵製罐頭蓋向甲○○臉部丟擲,致甲○○左臉紅腫(傷害部分未提告),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偵查中訊據被告乙○○雖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先騷擾我,我才丟他等語。然本件事發經過業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有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復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送達證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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