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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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538號原告 邱麗珠 訴訟代理人 廖金生 被告 陳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1時58分許停放於苗栗縣○○鄉○0○○○00號前白線內,因被告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急駛而來,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受損後拖吊支出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修繕費用則為43,000元,其中包含烤漆工資9,000元、鈑金工資17,500元、零件16,5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賠償均不獲置理,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3,500元、修復費用4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拖救服務簽收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7至30、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53至63、69至8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乃於苗栗縣○○鄉○0○○○00號前熄火停放,系爭肇事車輛則自系爭車輛後方駛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60至63頁),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對原告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拖離現場維修而支出3,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拖救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43,000元包含烤漆工資9,000元、鈑金工資17,500元、零件16,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05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月(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4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650元(計算式:16,500元×1/10=1,65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8,150元(計算式:烤漆工資9,000元+鈑金工資17,500元+零件1,650元=28,150元)。是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31,650元(計算式:拖救費3,500元+修復費用28,150元=31,6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7月23日(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5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曉羚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苗小 字第 538 號判決(113.1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苗司小調 字第 7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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