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麗琇被告陳萬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被告係於員警另案偵查時主動交出吸食器並表明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施用時間陳稱有所不一致。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足見自首與自白並不相同,是本案被告縱因記憶減損、錯誤或其他因素未能明確陳明實際犯罪事實,仍無礙其主動投案且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意,仍應合於自首要件。因此犯罪事實另應補充「陳萬正於員警實施另案偵查時,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方承認並交付吸食器具,自願接受裁判」。
㈢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陳萬正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且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係表示應於100年8月1日或7月底8月初時所施用。查被告於100年8月8日某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748ng/ml,有該公司100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亦可知悉被告所稱於100年7月底、8月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尚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其施用毒品時間應認定為100年8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有公共危險刑事前案,並有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且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只,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作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為剝奪被告日後施用毒品之便利性,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因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是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06號被告 陳萬正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吉豐3號(現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為警於100年8月7日23時2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吉豐3號住處查獲,陳萬正並自行由其住處房間內取出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交予警方扣押,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萬正之供述│坦承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事實。│├──┼──────────┼────────────┤│2│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於上│││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代碼:六警0119號)各│事實。│││1紙││├──┼──────────┼────────────┤│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錄表各1紙及現場查獲│之事實。│││照片10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紀錄表、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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