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慶鴻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殘渣袋3只,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殘渣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且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並未送驗,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230號被告陳慶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0日釋放出勒戒處所,本署檢察官乃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繼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相同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100年9月1日17時5分許,以同意搜索方式在上址實施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與殘渣袋3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帶回採尿送驗後發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鴻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五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編號為L00-000-000號,採尿時間是100年9月1日19時06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前揭物品扣案足佐。查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汽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用來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業界之通認。執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殘渣袋3個等物,因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