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張玉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行至第2行「基於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 徐陳月英 」應更正為「徐 陳玉英 」,第6行「復接續於100年4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應更正為「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第9行至第10行「提領 徐陳玉英 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1千、1千元」應補充更正為「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張玉燕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接續提領徐陳玉英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千元、1千元、1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徐陳玉英、證人 李惠良 、證人 徐明光 之證詞。
㈡被害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
文山景美郵局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
三、被告張玉燕固坦承有使用被害人徐陳玉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接續盜領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共7,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該提款卡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害人親自交給其,要其幫忙領錢來還債,但因被害人之夫積欠其委託照顧被害人之費用,其一氣之下才會盜領系爭帳戶內的錢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徐陳玉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以提供吃住
作為被告照顧其之報酬,不另外支薪;其從未將提款卡交予被告要求幫忙領錢,一直以來都是其自己騎乘電動車去提款,有時用提款卡領錢,也有持存摺臨櫃提款過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夫徐明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證人徐明光證稱:被告睡在被害人房間地板,亦在被害人房間用餐;被告曾陪被害人一起去領過錢等語,且證人徐陳玉英證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有順序的號碼乙節,是以,被告既與被害人長期緊密生活、相處,系爭提款卡密碼又係簡單、易於猜測及記憶之連續數字號碼,應可認被告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擺放地點及密碼乙節,非為難事,亦無悖於常情。
㈡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00年4月25日11時許,趁被害
人睡著時,進入被害人房間竊取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年月29日到臺北市文山區之景美郵局盜領帳戶內金錢,再於同年
5月1日返回高雄後,將該提款卡丟棄在高雄市○○區○○路725之4號北半球網咖前之公園水溝內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是警察兇其,其才亂說話,實際上係被害人把提款卡交給其,並告訴其密碼,要其幫忙領錢來還債,其沒有偷提款卡等語,被告所言前後齟齬,其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前後流向,均能清楚交代,惟在偵查中對於被害人要求其幫忙提領之金額多寡及還款之對象為何等情,卻無從解釋,且被害人居住於高雄市,如被告真係受被告委託提款,其何須大費周章前往臺北市領錢,準此,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礙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竊取被害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復盜領系爭帳
戶內金錢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之辯詞,乃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為3次未經同意授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竊取及盜領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41號被告張玉燕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53巷16號居高雄市○○區○○路1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01巷1弄11號徐陳玉英住處房間內,趁徐陳玉英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徐陳月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復接續於100年4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下午6時10分許、6時1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387號「文山景美郵局」自動櫃員機,以竊得之提款卡及猜測之密碼「123456」,提領徐陳玉英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1千、1千元,用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花用。嗣經徐陳玉英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徐陳玉英、證人李惠良、徐明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份、文山景美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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