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內容,就應補正事項諸如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實際支出扶養費金額之證明文件部分,係因抗告人對於法令不懂亦不知如何提出說明,故重新提出必要支出及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再原審認抗告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經抗告人詢問雙親始知抗告人之母於民國94年5月12日投保臺灣郵政個人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抗告人為身故受益人)、96年8月22日投保臺灣郵政個人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抗告人為被保險人),非抗告人有意隱瞞,委實不知情;又抗告人於95年5月間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該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852元,而其當時任職於祥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32,886元,從95年7月依協議開始還款後,一家三口生活費僅剩16,034元,支付生活所需極為拮据,為此抗告人前妻 蔡宜靜 時常與其爭執、口角,嗣於95年
10月27日一次嚴重爭執後,前妻即獨自離家出走,頓時家中未滿2歲幼兒無人照料,公司單位主管知情後與其商議並勸導家庭之重要,遂予其辦理留職停薪,後因公司經營不佳,且原單位主管於95年11月離職,公司人事並電話通知其勞、健保已退保,種種因素無法復職,且該公司亦於96年3月倒閉,實非如原裁定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其更生聲請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要件,方為適法。
(二)查抗告人固主張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因於95年10月中旬與前妻蔡宜靜就交友一事爭執不斷,並於同年10月27日嚴重爭吵後,前妻蔡宜靜離家出走,因其工作內容屬於設計一類,不斷請假故造成工作進度延誤,且無心於工作,故於同年10月31日辭職,並於同年11月13日繳完當期(11月)款項後,因12月份無工作收入來源,無法繳款,導致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等語,然查,依抗告人所陳,其係因前妻離家出走,不斷請假造成工作進度延誤且無心於工作,故於95年10月31日離職,以致繳完95年11月當期款項後,於同年12月因無工作收入來源,無法依約繳納該期款項,因而導致毀諾等語,足見抗告人其後之履行困難,明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已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甚明。況抗告人留職停薪既係出於自願,如因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已難認為有不可歸責事由,再抗告人既與其父母同住(見原審卷第50頁),其父母亦非不得為其照顧子女,是抗告人雖指稱為照顧子女導致不斷請假,造成工作進度延誤且無心工作,惟抗告人既有其他不留職停薪以照顧子女之方式,而猶選擇足致毀諾協商條件之決定,自有未洽。
(三)再查,抗告人固復稱其母為其保投臺灣郵政個人壽險,係於原審裁定後抗告人詢問雙親始為得知,非抗告人有意隱瞞、委實不知情等語,然查,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其上確有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此有上述保險要保書1份在卷可稽,應認抗告人當已知悉且同意簽署上述保險契約無誤,是抗告人主張其非有意隱瞞,委實不知情等語,已屬無據。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核諸抗告人前開陳述,既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自前述協商成立迄其毀諾時,有何新生具體情節(情事變更),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另抗告人所主張公司於96年3月倒閉等語,乃係抗告人自行辭職毀諾後所生之事由,自不得據為其不能履行之正當是由。從而,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原裁定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要件不符,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抗告人目前既有固定之收入,此有抗告人所提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而銀行公會已針對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與銀行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尚非不得藉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之履債,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所定情形,其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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