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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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華
余月鳳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1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劉錦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余月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證據另補充被告劉錦華、余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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