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月4日3時48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光日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應無不合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均有明定。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BZQ-198號重型機車,於98年1月4日3時48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光日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等情,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因此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速偵字第9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自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室之指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該署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受處分人業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因飲用酒類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堪稱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原無違誤。
四、惟按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81號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處分之異議,此部分處分之效力仍續維持。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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