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支付被害人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其支付方式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前支付新台幣陸萬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支付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支付新台幣參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之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經該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1段369號之「順天大順之美麗人生社區」(下稱順天大順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並自民國98年
4月底起,在上開順天大順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職務範圍包括代收社區管理費及保管社區零用金之業務,為從事該項業務之人。詎其於98年6月2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自9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所代收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534元及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計4,79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合計侵占12萬5,333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壹鈞公司員工任職勞動契約書、美麗人生社區98年5月份管
理費收入總表、順天大順社區98年5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順天大順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之綜合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順天大順管理費收費憑單等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為受雇於人,未能盡忠職守,竟利用收取管理費及零用金之機會,擅將收取之金額侵占挪用,惡行非輕,惟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債務清償協議同意書1紙在卷,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99年4月22日前如主文所示分3期向被害人壹鈞公司支付12萬5,333元,以啟自新。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乙○○應於主文所載之時間分3期如期支付被害人壹鈞公司合計12萬5,333元。
㈢若被告乙○○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
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