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樓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聲請人目前薪資為每月約78,000元,而債務人於97年11月5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900,046元債務,僅願分6年72期每月償還14,200元,合計1,022,400元,償還百分之26.22%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嗣於98年7月15日訊問時債務人稱生方案可以提高至每月21,000元,6年72期合計1,512,000元,償還百分之38.77%之債務,清償比例仍屬過低,經詢問到場之債權人代理人等,均當場表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另債務人於98年5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後,對於所有債權人每月僅須償還23,140元,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依此協議書還款金額扣減後,債務人每月薪資尚有約54,860元,已足堪債務人日常生活所需,惟債務人却打電話通知債權人取消協議,此亦經債權人於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訊問時 陳明 在案。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
消費態樣為美容(舊愛新歡攝影工作室、貝多芬髮型美容、瘋鬋髮醫、變形蟲二店、姿嫚髮型美容、瘋髮醫)、餐飲(養老乃瀧、食動餐廳、第凡內飲料店、野獸派對餐飲店、大鼎活蝦、津屋飲食店、探索咖啡、太和殿麻辣店、西海岸活蝦之家)、百貨(三商行、新光三越、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衣蝶、中友百貨)、娛樂(錢櫃視廳、亞藝影音)、服飾(JJ流行精品服飾、A&D、艾麗娜精品服飾店、BIBLE)、其他(曼綠企業行、盟耕公司、麗緻國際公司、德斯高公司、弘興企業行、美華行)、旅遊(四季旅行社)、信用貸款(92年8月18日55,764元、92年10月28日55,764元、92年11月24日65,959元、93年5月10日1,600,000元、93年7月1日50,000元、94年2月1日40,000元)、預借現金(92年12月1日25,000元、94年10月80,000元、94年11月66,000元、94年12月75,000元)、電信(聯強電訊)、代償債務(93年8月4日276,000元)、飯店(福華大飯店、花蓮遠來大飯店)、保險(富邦產物、中央產物)、大賣場(94年12月特力翠豐19,153元)(小額未列計),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矧其中消費有飯店、百貨公司、服飾、餐飲、美容、娛樂、電信公司及大額信用貸款(購車)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而於98年7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起抗告,由本院民事庭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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