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原告 朱健名 被告 劉主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健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劉主恩幫助詐騙集團於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售「OSIMuPhoriaOS318優足樂腿部按摩機」之不實訊息騙取原告,致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7日18時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經通知才警覺被騙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人偷走而遺失,方為詐騙集團所盜用,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OSIMuPhoriaOS318優足樂腿部按摩機」之不實訊息,誘使原告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再依指示於102年3月17日18時3分許,以轉帳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致其受有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2年9月30日之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一)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為準駁表示;(二)被告固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