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告 魏菡萱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廖孝燦廖孝輝廖孝映廖孝第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最新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並提出鑑價機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持有附表不動產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則依首揭說明,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起訴僅檢附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未能顯示該土地、建物全體共有人之真實姓名,本院無以判斷本件起訴要件是否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如
主文前段所示資料之必要。㈡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雖依附表不動產之土地公
告現值、房屋稅及證明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3,672元,惟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核徵稅費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況附表不動產並非無法探求市場交易價格之情形,自不得以公告現值及課稅價值做為附表不動產之價額,而有鑑價之必要。嗣於鑑價後,原告應於期限內就附表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按其持有不動產比例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後,就不足裁判費隨同鑑價報告書補繳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庭君┌──┬──┬─────────────────┬──────┬──────┐│編號│類型│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00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3,027│87/99643│├──┼──┼─────────────────┼──────┼──────┤│00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9,929│87/99643│├──┼──┼─────────────────┼──────┼──────┤│003│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72.66│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180號14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