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容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容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螢光綠色三角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零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於民國10
8年2月初某日」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初之某日」、第7至8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2顆」補充更正為「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螢光綠色三角形錠劑2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補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8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毒品驗前淨重為0.820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林容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其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扣案之螢光綠色三角形錠劑2粒(驗前淨重0.8200公克,驗餘淨重0.800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0.0197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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